合同的保全并非只针对于合同本身,还涉及到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保护,他们有权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提出要求。比如,如果债务人未积极行使他对第三方的权利,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那么债权人就有权力直接向第三方提出代位权请求。
合同的保全就是这么神奇,它可以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保全,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债权人”的那两个大招——代位权和撤销权。为了保护咱们这些债权人的权益,法律就会允许我们去找那个跟咱们签合同的人之外的第三者来讨个说法。要是那个欠债不还的家伙对第三者的权利磨磨唧唧的不肯去要,结果害得咱们的债权受到了损失的话,那我们就可以用代位权这个大杀器,直接找那个第三者帮我们把钱给追回来。
说到合同的保全,其实它是不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办事的。合同保全也就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一种方式,比如有个叫做“债权人代位权”还有“撤销权”这两个说法。有的时候,为了让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法律就会允许他们去跟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讨要自己的权益。如果债务人不好好利用他对第三方的权利,反而伤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的话,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去直接找那个第三方算账了。
解析:
合同之保全制度确实超越了传统合同所具有的相对性原则。此种保全措施包含了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两种方式。在特定情形之下,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法律赋予债权人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权力。举例来说,若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其对第三方的义务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此时债权人有权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向该第三方主张相应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您好,针对您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表现在以下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中:
1、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撤销权: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关于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规定。
二、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突出表现在以下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中:
(一)合同的保全
1、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届期满;
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
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不具有人身性;
④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
⑤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经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为了保护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次债务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相应消灭。
2、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关于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规定。撤销权成立条件及情形: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已到期;
②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情的;
③主观上债务人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之恶意;
④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危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理,为了保护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可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辅乏滇何鄄蛊殿坍东开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一部分承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但法律为使承包人与分包人互相监督,以确保工程质量,直接规定了二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就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言,可谓是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
(三)单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合同不同,单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与签约的承运人订立后,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签约人与该区段承运人负连带责任。此时,若损失发生的区段的承运人不是签约人,其与托运人亦无合同关系,但他依法律规定要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又为合同相对性之一例外。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13条。
(四)合同权利义务转移
1、债权让与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使得债权人可为不特定第三人代替,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民法通则》第91条也对债权让于做了相应规定。
2、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与债权让与相反,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未变而债务人已不再特定,债务承担同样构成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84条、《民法通则》第91条都作了相应规定。
(五)涉他合同
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第三人可依约享有和行使该权利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但尚未突破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具有如下特征:①第三人不是缔约人或其中国人,无需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②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可以接受或拒绝该权利。一旦接受,缔约双方就不能自行取消该权利;一旦拒绝,该权利转由缔约人享有。③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可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缔约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样该规定突破了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但未突破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具有如下特征:①第三人不是缔约人或其中国人,无需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②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③第三人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拒绝履行;拒绝履行时,第三人无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客观主义理论来界定主观要件。在认定主观要件中通常存在两种观点,其一为主观主义理论,即从刑事过错的概念(故意与过失之划分)出发,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来确定其内心善意或恶意,并以此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二为客观主义理论,其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界定为司法裁判的标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查知,法官只能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因此,对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行为人行为中所透露的善意或恶意来确定。笔者认为,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要件业已成为科学司法、便捷司法的主流手段,那么,按照诉讼经济原则,经由公正程序证实的客观行为达到了经验法则或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可从逻辑上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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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是否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合同的相对性”这一概念。根据民法理论,合同通常只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第三方一般不受其约束。这种相对性是保障当事人自由意志和交易安全的重要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在涉及到债权、担保等方面时,合同的保全措施往往会影响到第三方。例如,当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通过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冻结了债务人的资产或查封了相关财产,这些措施不仅仅影响到双方当事人,还可能间接影响到与之有关系的第三方。在某些特定情境下,例如企业破产、股权转让等情况中,债权人的利益常常需要得到优先保护。在这些情况下,即使是非直接签订合同的一方,也可能因为法律规定而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约束。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传统意义上“相对性”的界限,使得外部利益相关者也能感受到来自于契约关系中的法律效力。此外,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有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正义,对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行为进行干预也是必要的。例如,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一些条款即便未被消费者所同意,但因其显失公平而被认定无效,这也体现了一种超越传统相对性的思维方式。总之,可以说,在某些特定情境下,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合同保全确实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契约相对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完全否定这一原则。实际上,相对性的存在仍然是确保交易安全与自由的重要基石。因此,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我们应保持辩证思维:既要承认现实中的复杂性,又要坚持基本原则,以求达到公正与效率之间更好的平衡。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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