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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起诉张三,要求离婚,并且分割经济适用房。
李四坚持认为,自己出了一大半的购房款,在房屋购买中起了决定作用。并且房本是在结婚后取得的,应当认定为房屋是婚后取得,因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终,法院并没有支持李四的意见,未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因何在?
第一,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取决于申请人的资格。由于张三具有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通过了审查,才有了获得房屋的可能,并非是购房款决定的。当然,购房款也是能够取得房屋原因之一,但绝非决定因素。
第二,经济适用房的房本虽然是婚后领取,但并不能简单地以房本领取的时间作为财产的获得时间。在结婚前,张三通过申请、签合同、付款等一系列行为,已经满足了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条件。房本只是房屋产权的外在证明,是基于实质条件而产生的一个外在结果。所以,并不能根据房本是在婚后取得,就认为房屋是婚后取得。故,房屋属于张三的婚前个人财产。
第三,李四对于房屋虽然不享有权益,但是,李四的30万元购房款应当被认定为对张三的债权,由张三对李四作出补偿。
但是不宜按照普通的借贷进行补偿。因为结合当初出资的情境可知,李四并没有借款给张三的意思,而是希望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任何的利息,所以,这笔购房款如果认定是借款,李四最多只能获得30万元,这对于李四是不公平的。
还是应当参照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出补偿。但,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是远低于市场价的,李四自身又是不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资格的,因此,不能按照完全按照当前房屋的市场价去进行补偿。
最终确定张三支付李四56万补偿款(含30万购房款)。
结合案例来看,经济适用房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核心在于申请人是不是在婚后,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是,则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不会。
因此,是婚前申请,还是婚后申请经济适用房,这是有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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